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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卫健委法监科 时间:2019-06-10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起草了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9610日~2016620

  通讯地址:咸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科

  邮编:437100

电子邮箱:596638182@qq.com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卫生基础建设、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每年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应当遵守本办法,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良卫生行为。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指导并监督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五)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饮用水水质监测、农村改厕信息统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除害防病等工作;

(六)开展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开展以健康社区(村)、家庭、学校、单位为重点的健康“细胞”工程建设;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拟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措施,协调各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能。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爱卫会的职责分工,主动开展爱国卫生常规工作和爱卫会统一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并依法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社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爱国卫生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统一部署和检查爱国卫生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推进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引导公民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健康素养水平。

(一)宣传、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科技、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辟专栏或专题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公益宣传活动;

(三)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五)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六)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七)加强对利用健康讲座进行产品推销活动的监测,及时纠正虚假错误信息,坚决取缔虚假药品、保健品广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照《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市容管理、卫生管理、环保管理、绿化管理和除害防病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和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全面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一)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

(二)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三)禁烟场所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

(四)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五)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本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六)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实行杀鼠剂等有害生物防制药械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等有害生物防制药械的经营资格核准,城市由爱卫办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等有害生物防制药械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办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后,才能开展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卫生城市、卫生县城(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无烟单位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四章  爱国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单位,要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设置防护消毒设施。

高层楼房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实行设计审批,竣工验收,清洗消毒,专人管理制度。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客用水设施,实行专人管理、监测。

农村采取管网延伸、打井、建塔、高位引流、建自来水厂(站)等各种形式,有步骤地开展改水工作,改善饮用水安全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集贸市场、风景区以及街道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并确定专人管理,定期冲洗、消毒,保持地面、墙壁、便池、洗手池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摊点以及街道、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要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义务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垃圾场(站)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要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设置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垃圾容器,并确定专业人员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收集和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设施,定期开展建筑工地“四害”等有害生物的防治,建筑工地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厕所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

第二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水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旅店、美容美发场所、公共浴池、游泳场馆,按规定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用具和用品。

第五章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2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巡查;街道办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市容环卫部门和各县市(区)爱卫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示范风景区”、“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第三十三条    城建、卫生、环保、城管、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管理和医疗、食品、动物屠宰等场所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履行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有害生物防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单位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