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索引号 : 11337856/2018-00252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医药管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中心血站
名       称: 咸宁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8年01月25日
有效性: 失效 发文日期: 2018年01月25日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活动及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及高等学校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
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对下级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根据上级年度无偿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所辖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工作计划,动员组织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负责对各单位无偿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驻咸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共同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文明办要把无偿献血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活动的重要内容,动员适龄健康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
爱卫办应当将无偿献血工作作为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活动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卫生单位参与无偿献血的示范带头作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开展无偿献血公益性宣传,推广无偿献血科普知识。
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支持和保障无偿献血宣传点和街头献血点的设置。
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生理知识及献血相关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本市无偿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制备、检测、供应、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负责无偿献血者血费返还报销工作;做好关爱献血者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加强输血科建设,规范用血管理,落实血费直接报销政策,促进合理用血,保障用血安全。积极开展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和血液替代治疗等技术,开辟节约用血新途径。
第九条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条公民参加无偿献血,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相关有效证件到采供血机构提供的场所登记献血。
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公民,全血献血者每次可献血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成分献血(单采血小板)者每次捐献为一个治疗量或两个治疗量(一个治疗量按二百毫升全血计算),间隔期不少于二周,每年不得多于二十四次;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周。
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保障献血者献血时间,并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体检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二)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四)采血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采血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五)做好献血者跟踪回访工作,持续改进献血服务质量;
(六)血液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验结果仅用于判定血液是否符合国家血液标准要求,不作为感染或疾病的诊断依据。血站应当对所有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二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由就诊医院采集、储存,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三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四条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指无偿献血者配偶、子女及父母)临床用血时,凭献血者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相关有效证明,按照下列规定优惠用血:
(一)无偿献血六百毫升以下的,献血者可免费享用二倍量的医疗用血,其相关人员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六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其相关人员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医疗用血,其相关人员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四)互助献血者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五)无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报销单采血小板费用时:献血者曾捐献单采血小板的,可报销等量单采血小板费用(本人献血累计量达到一千毫升参照上述第三款);献血者未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按可报销全血量享受全血费用报销。
捐献单采血小板报销全血时,2010年1月1日之前,一个治疗量按八百毫升全血费用报销;2010年1月1日后(含2010年1月1日),一个治疗量按二百毫升全血费用报销。
无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在本市临床用血后,可在就诊医疗机构办理血费报销手续;医疗机构不具备血费报销条件的,在血站办理血费报销手续;异地用血按照本市血费报销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违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七条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应当追回所得,并可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